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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201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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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2012.07.17)

日期:2012-10-30 11:16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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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19 號

《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加強對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公安部決定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修改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
  將第二款中的“其他臨時性建筑”修改為“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
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
  三、將第七條中的“二名”修改為“兩名”。
  四、將第八條中的“竣工驗收備案”修改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
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
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審
查、評估、檢驗、檢測意見負責。”
  六、將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
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七、刪去第十五條第三項,并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依
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臨時性建筑,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文
件。”
  八、將第十六條中的“特殊消防設計的技術方案及說明”修改為“特殊消防設計文件”。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
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
,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筑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
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
  十、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消防技術方案”修改為“特殊消防設計文件”。
  將第四款修改為:“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
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
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
、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
報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復印件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按照住
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合格文件復
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
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申報后,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
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
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
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
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
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
新申報消防設計備案。”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
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并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
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
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轄區內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告。對
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不應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
自確定檢查對象。”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
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
  將第二項修改為:“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
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本規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溫材料。”
  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
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
  二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室內裝修裝飾材料”修改為“裝修材料”。
  二十三、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2009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6號發布,根據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
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規范消防監督
管理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
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
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第四條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轄區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報公安部消
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
定管轄。
  第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布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之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
備案的,分別按原審核意見或者備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
員實施。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
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一)依法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手續并接受抽
查;建設工程內設置的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
業;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施工質量一并委托監理;
  (三)選用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消防設計、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滿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未
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的質量責任:
  (一)根據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
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
  (二)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應當注明規格、
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實施情況簽字確認。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
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
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
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
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監理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在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施工、安裝前,核查產品質量證
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施工質量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為建設工程消防
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
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
、檢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四)建筑總面積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
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筑總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
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
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筑總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
、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設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的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五)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六)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
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計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依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
準的臨時性建筑,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
計文件,或者設計采用的國際標準、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
說明等技術資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
的;
  (三)擬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
本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
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
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筑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
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
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評審。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召開專家評審會,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進行評審。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
術職稱,總數不應少于七人,并應當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專家評審會后五日內將專家評審意見書面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公安
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
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
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消防驗收,并出具消防驗收
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申報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已經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
  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
合格的,應當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二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
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
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復印件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按照住房
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合格文件復印
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申報后,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
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
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
,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
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關
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
申報消防設計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
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并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
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實行主責承辦、技術復核、審驗
分離和集體會審等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主責承辦人、技術復核人和行政審批人應當依照職責對
消防執法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轄區內施工
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告。對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
比例不應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
確定檢查對象。
  第三十條 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辦理公正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建設工程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
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舉報,應當在三日內組織人員核查,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時,不得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設定
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地區性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
理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指定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
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采購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的依據、范圍、條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
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應當在互聯網網站、受理場所、辦公場所公示。
  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應當予以公
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許可意見的公安機關
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許可意見: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的;
  (二)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超出法定職責和權限作出的;
  (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
銷。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
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
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消防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
防技術標準,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時,提供虛假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許可并處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防安全標準的;
  (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備案,且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三)經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函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建設工程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設工程經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
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不
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溫材料。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發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
(公安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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